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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366章《區議會條例》(1996年6月30日版本)

本條例旨在就區議會的設立、組成、職能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1年7月17日]  1981年第225號法律公告

第I部

導言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議會條例》。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具有《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市政局轄區” (Urban Council area)具有《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93年第40號第27條代替)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III部當選為區議會主席的人;

“民選議員” (elected member)指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當選出任區議會議員的人;

“地區” (District)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一個地區的地方;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 ——

(a)就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任何地區或區議會而言,指政務總署署長;

(b)就市政局轄區內的任何地區或區議會而言,指政務總署署長;  (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41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621號法律公告修訂)

“區域市政局轄區” (Regional Council area)具有《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93年第40號第27條代替)

“區議會” (Board)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區議會;

“區議會的會議” (meeting of the Board)並不包括根據第21(1)(c)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而“任何區議會的會議” (meeting of a Board)亦須據此解釋;  (1988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當然議員” (ex officio member)指第6(1)(b)條所提述的人;  (1994年第10號第40條增補)

“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 (Boundary and Election Commission)指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3條設立的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  (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議員” (member)指根據第6(1)條組成區議會的任何成員。

(1985年第41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3.地區的宣布

(1)為施行本條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一個地區。

(1A)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

(a)宣布為施行第(1)款而將予宣布的地區的數目;及

(b)為上述每個建議地區指明一個名稱;

而上述任何命令對在該命令作出後第一次的選出區議會議員的一般選舉均具有效力,但對該命令作出之前的該種選舉則並無效力。  (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2)如第(1)款所指的宣布,是藉提述劃定某地區範圍的地圖作出的,則須將該地圖的多份副本存放於指定人員及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的辦事處,在辦公時間供免費查閱。

(3)如任何地圖經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核證為第(2)款所指劃定某地區範圍的地圖的真實副本,該地圖即屬該地區的範圍的確證。

(4)如任何地圖看來是經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核證為第(2)款所指劃定某地區範圍的地圖的真實副本,則在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地圖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地圖須被推定為已獲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核證。

(5)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項修訂或撤銷而訂定所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1984年第65號第3條增補)

(6)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根據第(1)款作出宣布前,須顧及載於已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23條考慮的有關的上一個報告中任何根據該條例第19(1)(a)(ii)條作出的建議。  (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1993年第40號第27條修訂)

3A.(1993年第40號第27條廢除)

4.總督向公職人員作出的指示

(1)總督可就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情況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時,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

第II部

區議會的設立與組織,以及與區議會議員有關的一般條文

5.區議會的設立

(1)在總督就任何地區而指明的日期,該地區須設立一個名為區議會的團體。

(2)根據第(1)款指明的日期須在憲報刊登。

5A.民選議員的總數

所有區議會的民選議員的總數,不得遠多於或遠少於338名。

(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6.區議會的組織

(1)區議會由下列議員組成 ——

(a)(1984年第65號第4條廢除)

(b)如屬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區議會,則除第9條另有規定外,包括該地區內各鄉事委員會(即《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所指的鄉事委員會)的在任主席;  (1984年第65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c)(1994年第10號第41條廢除)

(d)民選議員,數目為根據第7條所宣布者;

(e)(1988年第82號第2條廢除)

(2)任何人在出任任何區議會的議員期間,均無資格出任其他區議會的議員。  (1984年第65號第4條修訂)

(3)任何人均無權在任何區議會佔有1個以上的席位。

(4)-(5) (1988年第82號第2條廢除)

7.委任及民選議員數目的宣布

(1)為施行第6(1)(d)條,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區議會民選議員的數目;並可就不同的區議會宣布不同的數目。  (1984年第65號第5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1A) 總督在根據第(1)款宣布民選議員的數目時,須顧及載於已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23條考慮的有關的上一個報告中任何根據該條例第19(1)(a)條作出的建議。  (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2)凡總督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項修訂或撤銷而訂定所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1984年第65號第5條增補)

8.民選議員的任期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民選議員的任期如下 ——

(a)在區議會一般選舉中當選的議員,任期為4年,由憲報公布他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當選一事後的第一個10月1日起計;  (1990年第87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43條修訂)

(aa) (1994年第10號第43條廢除)

(b)如當選的議員是獲選以填補因另一民選議員按照第14條的規定停任議員而出現的空缺者,其任期則由憲報公布他根據該條例當選一事的日期開始,直至他所替任的民選議員原會停任議員的日期為止。

(1985年第41號第5條修訂)

9.當然議員的資格的喪失

(1)-(3)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廢除)

(4)當然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即無權出席或參加任何區議會的任何會議,或在該等會議中表決 ——  (1994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aa)擔任任何設定職位;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b)擔任任何非設定職位;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c)擔任任何司法職位;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d)擔任任何由立法局、市政局、區域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委派或支配的受薪職位;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e)是女皇陛下武裝部隊現役軍官或成員,但下列的人除外 ——

(i)(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ii)《皇家香港輔助空軍條例》(第198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空軍的軍官或成員;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f)擔任《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附表內指明的任何職位;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a)曾在香港或任何其他領域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如何稱述),而未服該懲罰或未服由主管當局所定的替代懲罰,亦未獲赦免;

(b)曾被裁定犯叛逆罪;

(c)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喪失出任當然議員的資格;  (1994年第10號第44條代替)

(ca)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13條喪失資格;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d)是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的受薪人員;  (1994年第10號第44條代替)

(da)是在香港以外(但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地方的任何議會、議院或議局的成員,不論該議會、議院或議局是否屬中央或地方性質的;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e)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在過去5年內已獲解除破產或曾與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而在此兩種情況下均未有全數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ea)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作的決定而被認定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但根據本段而喪失資格的人,如根據該條例日後被裁斷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則有資格再獲委任為議員;  (1985年第41號第6條增補。由1988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f)除(a)段另有規定外,是在或將會在被裁定犯罪日期起計的10年內出任當然議員,而該罪行是 ——  (1994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

(i)在香港或任何其他領域或國家所犯的任何罪行,並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9(2)條的任何條文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在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而該等成文法則是對舞弊或非法行為有作懲罰規定的;

(iii)(1984年第65號第6條廢除)

(iv)《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

(v)《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選民登記)(功能組別及選舉委員會組別)規例》(第432章,附屬法例)第23條或《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選民登記)(地方選區)規例》(第432章,附屬法例)第21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由1994年第41號第7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44條修訂;由1995年第60號第21條修訂)

(g)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區議會的任何會議,但如其沒有出席理由是該區議會在該段期間開始前所批准者,則屬例外。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4A) 倘當然議員由於久染疾病,以致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區議會的任何會議,則如該當然議員在康復或大致康復起計的1個月內,向該區議會尋求批准,該區議會可於事後接納其沒有出席理由。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4B) 第(4)(g)及(4A)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由當然議員首次在任何區議會的會議上缺席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  (1994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5)在本條中,“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司法職位” (judicial office)、“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及“受薪職位” (office of emolument)的涵義,與《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3)條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0年第87號第4條增補)

9A.(1994年第10號第45條廢除)

10.保留條文

任何議員即使不符合資格或已喪失資格,他以議員身分行事時所作的作為和進行的程序,其效力及作用猶如他是符合資格的一樣。

11.議員不接受席位

(1)任何人在其議員任期開始前,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通知,拒絕接受出任民選議員。

(2)如任何人向指定人員發出不接受出任民選議員的通知,則指定人員須在憲報刊登該項通知,而該人亦由憲報刊登該項通知的日期起喪失出任民選議員的資格,但他可在以後的選舉中獲選。

(1988年第82號第3條代替。由1994年第10號第46條修訂)

12.議員的辭職

(1)民選議員可隨時向主席或指定人員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1994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2)根據第(1)款發出的辭職通知 ——

(a)在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主席或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如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主席或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時生效。

(1985年第41號第9條修訂)

13.(1994年第10號第48條廢除)

14.刊登空缺公告

(1)民選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民選議員席位即屬出現空缺 ——

(a)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條以致喪失資格;  (1994年第10號第49條代替)

(b)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42(1)條以致停任;  (1994年第10號第49條代替)

(c)不再根據或不再有權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登記為選民;  (1984年第65號第8條修訂)

(d)按照第12條而辭職;

(da)根據第11(2)條而喪失出任議員的資格;  (1988年第82號第4條代替)

(e)因根據第26條所作出的宣布以致停任;

(ea)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區議會的任何會議,但如其沒有出席理由是該區議會在該段期間開始前所批准者,則屬例外;  (1988年第13號第5條代替)

(eb)在當選以後被裁定犯了《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1)(g)(ii)或(iv)條所提述的罪行;  (1984年第65號第8條增補)

(ec)(1994年第10號第49條廢除)

(f)去世;或

(g)因其他理由以致喪失資格或停任,

且主席或指定人員(如沒有根據第15條選出主席)須藉憲報刊登公布,隨即宣布該民選議員的席位出現空缺。  (1985年第41號第11條修訂)

(2)倘民選議員由於久染疾病,以致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區議會的任何會議,則如該民選議員在康復或大致康復起計的1個月內,向該區議會尋求批准,該區議會可於事後接納其沒有出席理由。  (1988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3)第(1)(ea)及(2)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由議員首次在任何區議會的會議上缺席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  (1988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1994年第10號第49條修訂)

第III部

主席

15.區議會選出主席

(1)區議會須在進行一般選舉後的下一個月舉行的首次會議上,從議員中選出主席一名。  (1990年第87號第6條代替)

(2)任何議員當選為主席,並不導致區議會任何席位出現空缺,而該議員仍須身為區議會議員,方可出任主席。

(3)任何人在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接受出任主席,並於他根據第(1)款當選起計的10日內將該通知交付指定人員之前,不得上任為主席。

(4)如沒有按照第(3)款的規定將通知交付指定人員,則主席席位即出現空缺,而第19(2)條及第(3)款的條文即予適用。

(5)主席的任期,至下次舉行區議會一般選舉的同年9月30日止,但他可再度在下一屆或以後屆別再次當選。  (1985年第41號第12條修訂;由1990年第87號第6條修訂)

(5A) 第(1)款所提述的會議,或選舉新主席的區議會的任何其他會議,均須由政務專員主持,政務專員須一直主持會議至主席上任為止,但政務專員不得投決定票或普通票。  (1985年第41號第12條增補。由1988年第13號第6條修訂)

(6)(1988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16.(1984年第65號第10條廢除)

17.主席的職責

(1)主席須主持區議會的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的其他職責。

(2)如主席在區議會的會議上缺席,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以主持該次會議。

18.主席可投決定票

在任何區議會的任何會議上,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除可投原有票外,並可在票數相等時,另投決定票。

19.主席辭職等

(1)主席可向指定人員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而第12(2)條的條文隨即適用。  (1985年第41號第13條修訂)

(2)凡主席辭職、去世或其席位基於其他原因而出現空缺,則須在其後的首次區議會的會議上,從議員中選出新主席,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新主席的任期,須直至他所替任的主席原會停任有關席位的日期為止。  (1990年第87號第7條修訂)

第IV部

區議會的職能及程序

20.區議會的職能

區議會的職能如下 ——

(a)就以下各方面向政府提供意見 ——

(i)影響地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

(ii)在地區內提供和使用公共設施及服務;

(iii)為地區而制訂的政府計劃是否足夠及其應施行的先後次序;及

(iv)使用批撥予地區的公帑以進行地區性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及

(b)凡為以下目的獲得撥款,承擔 ——

(i)地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及

(ii)地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

21.秘書的委任、會議常規及區議會轄下委員會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區議會為執行其職能,可 ——  (1984年第65號第11條修訂)

(a)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區議會秘書和決定其職責;

(b)訂立需要和合理的會議常規,以規管該區議會及根據(c)段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程序,而在不損害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會議常規可就下列各方面訂定條文 ——  (1984年第65號第11條修訂)

(i)該區議會或根據(c)段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ii)會議的召開;

(iii)會議的通知;

(iv)會議程序紀錄的備存;

(v)在會議上提出的事項的表決;

(vi)以傳閱文件方式決定任何事項;

(vii)會議秩序的維持;

(c)委出委員會並向其轉授該區議會的任何職能;而該等委員會的成員,可包括並非議員的人。

(2)根據第(1)(c)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而又並非議員的人,在表決和組成法定人數方面,亦須作為委員會的成員論。

22.法定人數

(1)在任何區議會的任何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相等於組成該區議會的全部議員數目的三分之一的數目(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1994年第10號第50條修訂)

(2)根據第21(1)(c)條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須在該區議會的會議常規中規定。

23.區議會或委員會作為的效力

區議會或根據第21(1)(c)條委出的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其席位有任何空缺或因其成員的當選或資格有任何欠妥之處而致無效。

第V部

雜項條文

24.總督向區議會作出的指示

總督可在諮詢區議會後,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的事宜,向該區議會作出關於該區議會履行該會這方面職能的一般性質指示,而區議會則須執行該等指示。

25.對議員的保障

任何區議會議員或根據第21(1)(c)條委出的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條文,或為了施行向區議會授予職能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宜或事情,均無須因此而由其本人承擔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26.以喪失資格為理由而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1)

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的人,可以該人如本條所指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高等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對聲稱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人,亦可以同樣理由在高等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1984年第65號第12條修訂)

但以任何人如上所述行事為理由而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人以或聲稱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當日起計滿6個月後提起。

(2)凡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曾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法院可 ——

(a)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

(b)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命令被告人的一筆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沒收歸官方所有,款額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的次數計算,以每次不超過$5,000為限。  (199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

(3)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聲稱以議員身分行事但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法院可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聲稱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法院亦可批出強制令,制止他以議員身分行事。

(4)除律政司或《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所指的選民外,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5)凡律政司以外的人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人提供他可能須向代他所傳召的證人或被告人支付的一切訟費、費用及開支的保證金之前,該法律程序須於提起後擱置。

(6)上述保證金須按照法院指示的款額(以不超過$20,000為限)、方法及形式提供。

(7)除本條規定外,不得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曾以該身分行事,或曾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

(a)不符合作為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因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和交付接受席位通知,或因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