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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547章《區議會條例》(2020年1月1日版本)

本條例旨在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組成及職能、選舉區議會議員的程序,以及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9年3月19日] 1999年第77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導言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1.簡稱

(編輯修訂——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1)本條例可引稱為《區議會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 ——

(a)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為選出該區議會的民選議員而舉行的首次選舉;或

(b)指為填補因區議會民選議員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而舉行的選舉;

主席 (Chairman)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VI部擔任該區議會主席的人;

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2條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民政事務專員 (District Officer)就為某地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而言,指就該地方行政區執行民政事務總署內民政事務專員的職能的人;

民選議員 (elected member)指根據第V部當選區議會議員的人;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宣布為地方行政區的地區;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指 ——

(a)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向某人發出的身分證;或

(b)《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指的處長向某人發出的文件,而該文件證明該人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5條獲豁免,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或 (2019年第1號第75條代替)

(c)向某人發出的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委員會 (committee)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該區議會根據第71條委出的委員會;

非法行為 (illegal conduct)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的非法行為;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訂明公職人員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指 ——

(a)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或

(b)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或  (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6條獲委任的人;或

(d)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

(e)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或

(f)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及其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僱用或聘用的人;或

(g)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主席及由該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僱用或聘用的人;或

(h)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的人;

候選人 (candidate)指獲提名競選民選議員的候選人;

副主席 (Vice Chairman)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VI部擔任該區議會副主席的人;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設立為區議會的團體;

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existing final register)指由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2條編製和發表的現正有效的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規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補選 (by-election)指並非通過一般選舉而選出一名民選議員的選舉;

費用訟費 (costs)包括收費及支出;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具有《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當然議員 (ex officio member)指根據第9(1)(c)條擔任當然議員的人;

舞弊行為 (corrupt conduct)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行為;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選民 (elector)指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的人;

選區 (constituency)指根據第6(1)(a)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 (election)指一般選舉或補選;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指根據第75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選舉主任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 (election petition)指根據第V部提出的選舉呈請或提交的選舉呈請書;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包括選舉主任、助理選舉主任、選舉登記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獲委任以在選舉中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或就選舉而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的人;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具有《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舉管理委員會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權限;

議員 (member)指民選議員或當然議員。 (201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013年第3號第3條修訂;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民選議員的人數的宣布以及選區的宣布

(2013年第3號第4條修訂)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3.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1)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每個名列附表1第II部第2欄的地區(該等地區在該部第3欄中與其相對之處指明的地圖上劃定範圍)為地方行政區。

(2)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數目,是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3)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每張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最少有一份備存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經指定人員核證為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地方行政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區議會的設立

現為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區設立名為區議會並具有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等地方行政區相對之處指明的名稱的團體,自該附表第4欄中就該等地方行政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區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

(2013年第3號第5條修訂)

(1)就附表3第1部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於該部第3欄中指明的數目,是有關區議會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

(2)(2013年第3號第5條廢除)

(編輯修訂——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選區的宣布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宣布某地方行政區內的任何地區為選區,以在該選區舉行選舉選出為該地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的議員;及

(b)為該等選區命名。

(2)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為該命令所關乎的選舉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18條提交的該委員會的最後報告中作出的建議。

(3)如本條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選區範圍的地圖 ——

(a)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及

(b)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選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選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7.每個選區所須選出的民選議員人數

每個選區所須選出的民選議員人數為1名。

8.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1、2或3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經立法會批准,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或3。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包括作出以下各項的權力 ——

(a)決定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

(b)宣布新的地方行政區以代替在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時存在的地方行政區;及

(c)為任何根據第3條或本條宣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一個區議會以及指明該區議會的設立日期;及

(d)指明某區議會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及 (201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e)指明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選舉。

(3)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因該命令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III部

區議會的組成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9.區議會由民選議員及當然議員組成

(201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1)區議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民選議員;及

(b)(2013年第3號第7條廢除)

(c)(如屬為有1個或多於1個鄉事委員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在不抵觸第(2)款及第17、18及19條的規定下,每個該等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在出任主席的期間擔任當然議員。

(2)如任何在附表3第2部第5欄所指明的鄉事委員會的負責區域橫跨多於一個地方行政區,則就第(1)(c)款而言,該鄉事委員會即視為處於該部第2欄與其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區內。

(3)在附表3第2部第5欄所指明的每個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均有資格根據第(1)(c)款成為該部第3欄與有關鄉事委員會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區議會的當然議員。

(4)第(2)及(3)款及附表3第2部均不損害任何其他規管鄉事委員會的法律。

(編輯修訂——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0.民選議員成為當然議員時即視為已辭去民選議員席位

(2013年第3號第8條修訂)

如任何擔任區議會民選議員席位(首述席位)的人有權擔任同一區議會或另一區議會當然議員席位(第二個席位),則該人須視為已在緊接他開始擔任第二個席位的日期前辭去首述席位。

(2013年第3號第8條修訂)

第IV部

區議會議員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分部(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1.(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2.(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3.(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4.(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5.(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16.(2013年第3號第9條廢除)

第2分部當然議員

17.當然議員接受席位

(1)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必須採用附表4內的表格2宣誓接受席位並將該接受席位書提交指定人員,方會成為當然議員。

(2)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不能同時接受多於一個區議會的當然議員席位。

18.當然議員席位何時懸空

身為當然議員的人如去世、停任鄉事委員會主席或根據第19條喪失擔任當然議員的資格,該當然議員的席位即告懸空,直至該人或接替該人出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按照第17條成為當然議員為止。

19.喪失當然議員資格的情況

(1)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擔任當然議員的資格 ——

(a)是 ——

(i)司法人員;或

(ii)訂明公職人員;或

(b)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亦未獲赦免;或

(c)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自任期擬開始之日起計之前的5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或在任期開始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e)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g)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002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2)任何當然議員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2002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3)如在其後有關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人擔任當然議員。 (2002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4)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任何當然議員如連續4個月(喪失資格限期)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會議而又沒有在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會的同意,則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直至在下一屆的一般選舉選出的議員的任期開始為止。

(5)第(4)款所指的喪失資格限期自有關議員首次在沒有取得同意下沒有出席的區議會會議的日期的翌日起計。

(6)如在喪失資格限期內沒有舉行會議或只舉行了一次會議,則該限期即延展至緊接有關議員連續沒有出席的第三個會議之後完結。

第3分部民選議員

20.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1)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

(a)年滿21歲;及

(b)是一名選民;及

(c)並未有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及

(d)並未有憑藉第21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及

(e)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2)擔任區議會議員的人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3)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並無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4)任何人如獲提名為某選區的候選人,則並無資格同時獲提名為另一選區的候選人。

21.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 ——

(a)是 ——

(i)司法人員;或

(ii)訂明公職人員;或

(b)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亦未獲赦免;或

(c)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e)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 ——

(i)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f)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沒有資格擔任候選人或當選為民選議員;或

(g)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h)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i)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但如在其後該人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該人復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3)任何人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但如在其後該人根據該條例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該人復有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

(2002年第33號第7條修訂)

22.民選議員的任期

(1)於某屆一般選舉中當選的民選議員的任期為自緊接該項選舉之後的1月1日起計的4年,並於該任期完結時離任。

(2)凡某民選議員(首述民選議員)的席位在其整段任期屆滿前懸空,而某人在補選中獲選填補該空缺,則該人自該項補選的結果宣布的日期起任職,並於首述民選議員假若擔任席位至整段任期屆滿則本應離任之日離任。

23.民選議員接受席位

(1)當選議員的人除非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公告的日期後7天內向指定人員發出不接受席位的書面通知,否則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

(2)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由有關的人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發出該通知的人須視為已自該日起辭去民選議員席位。

(4)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發出通知,指定人員必須在接獲該通知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公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

24.喪失民選議員資格的情況

(1)任何民選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

(a)成為 ——

(i)司法人員;或

(ii)訂明公職人員;或

(b)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不論如何稱述),但 ——

(i)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亦未獲赦免;或

(c)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在不局限(b)段的原則下,在當選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iii)《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e)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的成員;或

(g)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的人。  (2002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2)第(1)(d)款並不阻止有關人士在於其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5年後舉行的選舉中擔任候選人。

(3)任何民選議員如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2002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4)如在其後有關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已有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則第(3)款並不阻止該人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  (2002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5)在不抵觸第(7)款的規定下,任何民選議員如連續4個月(喪失資格限期)沒有出席有關區議會的會議而又沒有在該限期完結前取得該區議會的同意,則該議員亦即喪失在其餘下的任期中擔任議員的資格。

(6)第(5)款所指的喪失資格限期,自有關議員首次在沒有取得同意下沒有出席的區議會會議的日期的翌日起計。

(7)如在喪失資格限期內沒有舉行會議或只舉行了一次會議,則該限期即延展至緊接有關議員連續沒有出席的第三個會議之後完結。

(8)任何民選議員如未能符合第20條所列出之可獲提名為候選人的條件,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25.民選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民選議員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民選議員席位。

(2)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辭職通知 ——

(a)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26.民選議員席位何時懸空

民選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

(a)去世;或

(b)按照第25條辭去席位或根據第10或23(3)條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c)根據第24條喪失擔任民選議員的資格;或

(d)在不抵觸第58A及60(1A)條的條文下,原訟法庭根據第55條裁定該議員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為選出;或  (2011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

(e)(如有人針對(d)段提述的裁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i)終審法院根據第58B條裁定該議員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為選出;或

(ii)上訴程序在其他情況下終止。  (2011年第18號第13條增補)

第V部

選出區議會議員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分部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27.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1)首屆一般選舉必須在1999年舉行。

(2)在根據第(1)款舉行首屆一般選舉之後每四年必須舉行一般選舉。

(3)行政長官必須決定根據本條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並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4)根據第(3)款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民選議員的新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民選議員的新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28.暫停區議會的運作讓一般選舉得以舉行

(1)行政長官根據第27(3)條決定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並刊登公告後,指定人員可為利便該選舉的舉行而決定一個各區議會在該選舉中選出的議員的任期開始之前暫停運作的開始暫停運作日期。

(2)指定人員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他根據第(1)款決定的日期的公告。

(3)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自指定人員根據第(1)款決定的日期起,所有區議會及其轄下的委員會均暫停運作。

(4)指定人員如認為按情況有足夠理由准許或要求某區議會或某委員會在暫停運作期間舉行一次或多於一次會議,即可如此准許或要求。

(5)當某區議會的運作根據本條暫停,本條不得解釋為影響該區議會議員的任期。

第2分部可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29.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1)身為選民的人方有權在選舉中投票。

(2)就首屆一般選舉而言,選民只有權在其獲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第31條編配的選區中投票。

(3)就其後各屆一般選舉而言,就根據本條例宣布的選區而於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為選民的人,只有權在該選區中投票。

(4)選民只有權在選舉中投票一次。

(5)在首屆一般選舉中,選民不得僅因選民本不應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或第31條所提述的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

(6)在其後的選舉中,選民不得僅因選民本不應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選舉中投票。

(7)第(5)或(6)款並不 ——

(a)阻止原訟法庭根據第55條作出裁定;  (2011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aa)阻止終審法院根據第58B條作出裁定;或  (2011年第18號第14條增補)

(b)影響該人被控和被裁定犯與上述選舉的投票有關的罪行的法律責任。

30.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任何選民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

(a)已不再有資格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登記為選民;或

(b)-(d)(2009年第7號第9條廢除)

(e)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或  (2002年第33號第9條代替)

(f)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31.選舉登記主任須為首屆一般選舉發表選民登記冊

(1)就首屆一般選舉而言,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

(a)按照選民在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所記錄的住址,給選民編配其有權在該屆選舉中投票的所在選區;及

(b)在根據第27條指明的舉行首屆一般選舉的日期前的2個月之前,發表一份顯示每名選民根據(a)段獲編配的選區的選民登記冊。

(2)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第(1)款所提述的選民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錯誤,或選民登記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確姓名、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第3分部選舉的進行

32.區議會民選議員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1)如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必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藉憲報公告宣布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在選舉投票結束後,有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在其獲宣布如此當選為民選議員之前死亡,則指定人員在知悉此事後,必須宣布區議會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33.舉行補選以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

(1)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

(a)在指定人員根據第32條宣布區議會議席出現空缺時;及

(b)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0(1)條宣布某選區的選舉程序已經終止時;及

(c)在選舉主任根據第39(2)條宣布某選區的選舉因無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而未能完成時;及

(d)在選舉主任根據第40(3)條宣布某選區的選舉因在該項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而未能完成時。

(2)然而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的補選,不得在民選議員的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內舉行。

34.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1)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屬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的候選人 ——

(a)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的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

(2)按金的款額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者。

35.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1)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撤回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為施行本條而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36.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1)選舉主任在收到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的提名表格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該等規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

(2)選舉主任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指明舉行選舉的日期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已去世,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  (200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公開宣布該候選人已去世;及

(b)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該選區的選舉。

(3)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39(1)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則第(2)款不適用。

(4)選舉主任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指某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選區的選舉之後,如在指明舉行選舉的日期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更改該項決定,示明該候選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如選舉主任如此更改該項決定,則他必須按照該等規例 ——  (2007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公開宣布該項決定已被更改;及

(b)進一步宣布哪名候選人或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該選區的選舉。

(5)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39(1)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則第(4)款不適用。

37.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信件

(1)就某選區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選區的每名選民寄出或由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2)每封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必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所有規定及限制(如有的話)。

(3)郵政署署長為使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承擔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8.一般選舉押後的情況

(1)如在一般選舉舉行前,行政長官認為該項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選舉押後。

(2)如在就一般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行政長官認為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正受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投票或點票押後。

(3)有關的選舉主任在接獲關於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項指示。

(4)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一般選舉或一般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一個日期舉行選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被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票;該日期不得遲於在若非有該項指示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行的日期後的14天。

(2014年第12號第91條修訂)

39.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1)如在某選區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只有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

(2)如在某選區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沒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則選舉主任必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

40.選舉程序終止或未能完成的情況

(1)如在指明舉行選舉之日但在選舉投票結束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選區的選舉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選區的選舉程序終止。(編輯修訂——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2)如在選舉投票結束後但在宣布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參加某選區的選舉的任何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該選區的選舉程序不得在該階段終止。如就該選舉進行的點票仍未開始或正在進行,則須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點票,猶如該候選人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一事並無發生一樣。  

(3)如在點票結束後,發覺第(2)款所提述的候選人在選舉中勝出,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

(2007年第1號第4條修訂)

41.投票及點票制度

(1)在每項有競逐的選舉中 ——

(a)須在舉行選舉的每一選區或各選區內進行一次投票;及

(b)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及

(c)選舉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進行。

(2)投票及點票均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根據該制度,每名選民只可投其中一名候選人一票,而選舉主任須宣布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為唯一當選的候選人。

(3)如在點票結束後,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多票數,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選舉結果。選舉主任必須決定中籤者是有關的選區的民選議員。

(4)在決定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5)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如在宣布某選區的選舉結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該選舉主任 ——  (2007年第1號第5條修訂;編輯修訂——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a)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及

(b)必須根據第40(3)條公開宣布該項選舉未能完成。

42.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覺得該項選舉按照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所定的原則進行,而 ——

(a)《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未獲遵從;或

(b)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選舉無效。

43.姓名或名稱出錯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1)如本條適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某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然而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暸所指的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不限制該文件就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本條適用於為選舉而製備的登記冊、提名書、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44.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  (2011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

(a)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後,裁定該選舉無效;或

(b)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裁定的上訴後,裁定該選舉無效。

(2011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

45.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獲委任為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在有關時間在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或以選舉事務主任的身分行事,則該項選舉不得僅因該人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46.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結果

(1)負責一項選出某選區民選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在該選區的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選區的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

(2)有關的選舉主任必須確保本條所規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46A.獲宣布選出的候選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在不抵觸第60(1A)條的條文下,除非原訟法庭在選舉呈請裁定或終審法院在上訴裁定中,判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在選舉中選出的人並非妥為當選,否則該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2011年第18號第16條增補)

47.選舉事務主任就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在某項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選舉中的職能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同意。

(3)除非指稱某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所指稱犯罪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該人定罪。

48.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選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時,無須回答有關的問題。

(2)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規定或看來是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分部選舉呈請

49.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而質疑選舉

(1)選出民選議員的選舉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

(a)選舉主任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民選議員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

(i)該人沒有在該項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ii)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該等事宜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ii)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或非法行為;或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iv)有任何關乎該項選舉或該項選舉的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b)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令人能夠質疑選舉的理由。

(2)選出民選議員的選舉只可藉根據第50條提出的選舉呈請予以質疑。

(3)在本條中 ——

舞弊或非法行為(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選舉 (election)包括提名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2000年第10號第47條代替)

50.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

選舉呈請可 ——

(a)由10名或多於10名有權在有關選區中投票的選民提出;或

(b)由一名聲稱曾是有關選區的候選人提出。

51.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該當選的人以及有關選舉的選舉主任,均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52.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1)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職能,與原訟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內的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選舉呈請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訊須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3)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施行本部和規管關乎選舉呈請書的製備、提交和送達、選舉呈請的審訊和撤回的事宜,和關乎選舉呈請的訟費(包括就訟費提供保證金)的事宜,以及關乎該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作出規定。

53.提出選舉呈請及上訴的限期

(2011年第18號第17條修訂)

(1)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  (2011年第18號第17條修訂)

(2)儘管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22(1)(c)條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的人,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的書面判決發下當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就該申請提交動議通知,而申請人亦須在該14個工作日內的任何時間,給予該上訴中的對方3日通知,通知對方申請人擬提出該申請。  (2011年第18號第17條增補)

54.原訟法庭可指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1)呈請人必須在向原訟法庭提交選舉呈請書後的5天內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其他限期內,就他可能須付給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證據的證人或任何答辯人的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

(2)根據本條須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為原訟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該款項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如本條不獲遵從,選舉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55.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1)選舉呈請如與無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選舉主任就某項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決定是否正確,如該決定不正確,則須裁定被選舉主任宣布為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選出。

(2)選舉呈請如與有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定其當選受質疑的人是否妥為選出,如非妥為選出,則須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選出。

(3)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  (2011年第18號第18條代替)

(4)(2011年第18號第18條廢除)

(5)原訟法庭如認為應該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提交報告,可主動向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提交報告。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原訟法庭必須遵從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的任何要求,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出現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報告。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如覺得某指明的人可能曾在有關選舉中或在與有關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則須向刑事檢控專員提交載有該項行為的細節的報告。  (2000年第10號第47條增補)

56.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1)在不抵觸第54(3)條的規定下,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2)在第(1)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

(a)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b)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協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使的,則可指示原來的呈請人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須保留作為代入的呈請人所招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來的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的呈請人的訟費,但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4)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必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出時根據第54條所須提供的相同,並且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供所有他可用的與該選舉呈請的繼續進行有關的證據。

(7)如呈請人 ——

(a)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b)的選舉呈請根據第54(3)條視為已被撤回;或

(c)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申請。

(9)任何人 ——

(a)違反第(1)款;或

(b)不遵從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7.選舉呈請終止的時間

(1)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個人提出而該人去世,則該呈請即告終止。

(2)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則該呈請於該等呈請人中最後尚存者去世時即告終止。

(3)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並不影響已故呈請人的遺產或任何其他人須支付在呈請終止之前已招致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4)在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終止公告。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該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如認為適當,可將申請人代入原來的呈請人。

(5)代入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必須與原來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58.答辯人何時可退出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如在任何選舉呈請的審訊開始前,答辯人(選舉主任除外) ——

(a)去世、辭職或在其他情況下停任與該呈請有關的席位;或

(b)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他不擬反對該項呈請的通知,

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此事的公告。

(2)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上述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答辯人以反對該項呈請。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必須命令將申請人代入為該項呈請的答辯人。

(3)已根據第(1)(b)款發出通知的答辯人,不得出席或參與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以反對該項呈請。

58A.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在上訴限期前暫緩生效

凡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作出裁定,該裁定在作出以下作為的限期屆滿之前暫緩生效:根據第53(2)條,為提出就針對該裁定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而提交動議通知。

(2011年第18號第19條增補)

58B.終審法院的裁定

終審法院須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完結時 ——

(a)裁定 ——

(i)如該選舉呈請是關乎無競逐的選舉 ——

(A)選舉主任就有關提名的有效性的決定,是否正確;及

(B)(如裁定該決定屬不正確)獲宣布在該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當選;

(ii)如該選舉呈請是關乎有競逐的選舉 ——

(A)(如某人的當選受質疑)該人是否妥為當選;及

(B)(如該人並非妥為當選)是否有另一人取代該人妥為當選;及

(b)藉書面判決,公布其裁定。

(2011年第18號第19條增補)

59.某人被判非妥為當選,不令其在位作為失效

如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裁定,本已獲宣布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該裁定並不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判決發下的日期前,本意是以民選議員身分作出的行為失效。

(2011年第18號第20條代替)

60.民選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情況

(1)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則 ——  (2011年第18號第21條修訂)

(a)在不抵觸第(1A)款及第58A條的條文下,該人即不再是民選議員;及

(b)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該人的民選議員席位自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即出缺。

(1A)如 ——

(a)原訟法庭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而

(b)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條針對該裁定提出上訴,

則在不抵觸第(3)及(5)款的條文下,該人繼續是民選議員。  (2011年第18號第21條增補)

(2)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以取代被原訟法庭裁定為並非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在不抵觸第(1A)款及第58A條的條文下,前者自原訟法庭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成為民選議員。

(3)如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後,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則 ——

(a)該人即不再是民選議員;及

(b)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該人的民選議員席位自終審法院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即出缺。  (2011年第18號第21條增補)

(4)如終審法院在聆訊針對原訟法庭的選舉呈請裁定的上訴後,裁定某人是妥為當選的民選議員,以取代被終審法院裁定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則前者自終審法院發下書面判決的日期起成為民選議員。  (2011年第18號第21條增補)

(5)如原訟法庭裁定根據第46條獲宣布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的人,並非妥為當選為民選議員,且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c)條針對該裁定提出上訴,則該人 ——

(a)(如該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章,附屬法例A)第11或1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上訴提出撤回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或撤回上訴申請,且終審法院作出命令批准該申請)在終審法院作出該命令當日即不再是民選議員;或

(b)(如上訴程序在其他情況下終止)在該等上訴程序終止當日即不再是民選議員,

且該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裁定自上述日期起維持有效。  (2011年第18號第21條增補)

(2011年第18號第21條修訂)

第VA部

就選舉開支給予候選人的資助

(VA部由2007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60A.釋義︰第VA部

(1)在本部中 ——

申索 (claim)指要求根據本部支付資助的申索;

申報選舉開支 (declared election expenses)就候選人而言,指為有關選舉而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列出的該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款額;

合資格候選人 (eligible candidate)指根據第60C(a)或(b)條有資格獲得資助的候選人;

指明資助額 (specified rate)指附表7指明的款額;

政黨 (political party)指 ——

(a)宣稱是政黨並在香港運作的政治性團體或組織;或

(b)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團體或組織,而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須是選出立法會議員或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選舉;

核數師 (auditor)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喪失資格的候選人 (disqualified candidate)指選舉主任根據第40(2)條接獲證明並信納已喪失當選資格的候選人;

當選為民選議員 (elected as an elected member)就候選人而言,指 ——

(a)在根據第46條刊登的公告中宣布妥為選出的候選人,但如該人根據第55(1)或(2)或58B條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則屬例外;  (2011年第18號第22條修訂)

(b)根據第40(3)條被發覺在選舉中勝出的已去世的候選人,但如選舉主任根據第40(2)條接獲證明並信納該人已喪失當選資格,則屬例外;或

(c)根據第60(2)條成為民選議員的候選人;

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具有《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2)在不抵觸原訟法庭在裁定選舉呈請的過程中對投票的有效性作出的任何裁定的情況下,為施行本部 ——

(a)在任何選區中所投的有效票總數,為在該選區中所得的載有有效票的選票總數;及

(b)投予該選區的某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為載有投予該候選人的有效票的選票總數。

(3)為施行第60D(2)(a)條,某選區的登記選民的數目,為在進行選舉時有效的、由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2條編製和發表的地方選區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所載的就該選區登記的選民的數目。

60B.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

(1)合資格候選人有權按照本部就其選舉的申報選舉開支獲得以金錢支付的方式的資助。

(2)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合資格候選人可獲付資助,不論他 ——

(a)是否代表政黨或不屬政黨的組織;或

(b)是否獨立候選人。

(3)不論申報選舉開支是否全部或部分已支付或到期須付,須付的資助款額均須支付。

(4)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並非《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

60C.獲得資助的資格

只在以下情況,選區的候選人才有資格獲得資助 ——

(a)候選人當選為民選議員;或

(b)候選人沒有當選為民選議員,但 ——

(i)他並非喪失資格的候選人;及

(ii)他至少取得在有關的選區中所投的有效票總數的5%。

60D.須付的資助款額

(1)如某選區的選舉屬有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3個款額中的最低者 ——  (2011年第18號第39條修訂)

(a)投予有關的候選人的有效票總數乘以指明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根據《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選舉)規例》(第554章,附屬法例C)第3條可由該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的50%;  (2011年第18號第39條代替)

(c)該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  (2011年第18號第39條增補)

(2)如某選區的選舉屬無競逐的選舉,須付予候選人的資助款額為以下3個款額中的最低者 ——  (2011年第18號第39條修訂)

(a)該選區的登記選民數目的50%乘以指明資助額所得的款額;

(b)根據《選舉開支最高限額(區議會選舉)規例》(第554章,附屬法例C)第3條可由該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的50%;  (2011年第18號第39條代替)

(c)該候選人的申報選舉開支。  (2011年第18號第39條增補)

60E.未能完成的選舉並不影響獲得資助的權利,但如選舉程序終止則不須支付資助

(1)選舉主任根據第40(3)條作出選舉未能完成的宣布,並不影響根據本部獲得資助的任何權利。

(2)如選舉程序根據第40(1)條終止,則不須就該項選舉支付資助。

60F.資助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根據本部須付的資助款額,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60G.已付的資助的追討

(1)凡根據本部支付資助,而收款人是無權收取全部或部分已付的款額的,則 ——

(a)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給予該收款人書面通知,規定該收款人歸還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付的款額;及

(b)該收款人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於該通知的日期後的3個月內歸還全部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付的款額給政府。

(2)未有根據第(1)款歸還的任何款額,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3)如某款額根據第(2)款可作為民事債項向某人追討,而該人在該款額獲如此追討前去世,則死者遺產須負的法律責任,以死者所負的法律責任為限。

(4)在為施行第(2)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總選舉事務主任所簽署的、就根據本部支付的資助述明支付的款額、日期及收款人的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

60H.如何申索及支付資助

(1)任何申索必須 ——

(a)於《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37條所規定的提交選舉申報書的限期或延長限期內,提交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附連選舉申報書。

(2)任何申索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而作出、予以支持及核實。

(3)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總選舉事務主任可委任核數師以協助核實任何申索(包括審計該申索所附連的選舉申報書中的帳目)。

(4)任何須付的資助,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支付。

(5)資助亦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的支付方式支付。

(6)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去世,則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作出申索,而在該情況下,任何資助均須是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付的。

(7)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後但在資助支付或該申索以其他方式處置前去世,則可由他人代表死者遺產繼續進行申索,而在該情況下,任何資助均須是為該遺產的利益而支付的。

(8)凡任何有權獲得資助的人在申索作出前或作出後去世,則其合法遺產代理人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可採取死者本可就有關申索採取的任何行動。

60I.直至選舉呈請獲處置才支付資助

(1)總選舉事務主任不得在第53條指明的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內支付任何資助,但可在該限期內受理或處理申索。

(2)如有人已提交與某選區的選舉有關的選舉呈請書,則總選舉事務主任在該呈請書根據第V部第4分部被裁定、放棄或終止前,不得支付任何資助予該選區的任何候選人。

(3)在本條中,凡提述放棄選舉呈請,即包括提述撤回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

第VI部

區議會的職能、主席及副主席以及程序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分部區議會的職能

61.區議會的職能

區議會的職能如下 ——

(a)就以下項目向政府提供意見 ——

(i)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及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政府為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制訂的計劃是否足夠及施行的先後次序;及

(iv)為進行地區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有關的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用;及

(b)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擔 ——

(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

(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及

(iii)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社區活動。

第2分部區議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62.首任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1)區議會須在其於每屆一般選舉之後所舉行的首次會議上,從其議員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

(2)第(1)款所提述的首次會議,必須在於有關的一般選舉中選出的議員的任期開始後的30天內舉行。

(3)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民政事務專員必須決定舉行首次會議的時間、日期及地點並通知議員。

(4)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持區議會的首次會議,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選出為止。

(5)在不抵觸第64(1)條的規定下,主席及副主席須於其擔任區議會議員的期間,擔任主席及副主席職位。

(6)任何人均不能同時擔任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

(7)在本條中,首次會議 (first meeting)指根據第(1)及(2)款舉行的會議。

63.主席或副主席的辭職

(1)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向民政事務專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

(2)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辭職通知 ——

(a)於民政事務專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64.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何時懸空

(1)如主席或副主席去世或辭職,或擔任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再是議員,則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即告懸空。

(2)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議員必須在區議會於有關職位懸空後首次舉行的會議上互選選出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3)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皆懸空,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持為選舉主席及副主席而舉行的會議,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選出為止。

(4)如主席的職位懸空而副主席獲提名擔任主席職位,則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持為選舉主席而舉行的會議。

65.須按照附表5選出主席或副主席

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必須按照附表5所列的程序舉行。

66.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1)主席須主持區議會的會議。

(2)如主席不能行事、缺勤或主席的職位懸空,副主席須履行主席的職責(包括主持會議)。

(3)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在會議上缺席,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選出一名議員主持會議。

67.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可投決定票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區議會會議中,主席或其他根據第66(2)或(3)條主持會議的議員可投其原有的一票,並可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投決定票。

(2)主持為選舉主席或副主席而舉行的會議的議員,無權投決定票。

第3分部區議會的程序

68.區議會可訂立常規

(1)區議會可訂立常規,以規管其程序及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常規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區議會或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或

(b)會議的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紀錄的備存;或

(c)就提交會議的事項進行表決;或

(d)藉傳閱文件而決定任何事宜;或

(e)維持會議秩序。

(3)區議會必須在其常規中訂定由其委出的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69.區議會可委任秘書

(2)區議會可決定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秘書的人的職責。

(1)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該區議會的秘書。

70.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擔任該區議會議員的人數的二分之一。

71.區議會可委出委員會

(1)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可按照本條委出委員會。

(2)並非議員的人如符合第20(1)條所列的資格,區議會可委任該人為委員會成員。

(3)區議會轄下的委員會須選出一名本身亦是該區議會議員的委員會成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成員可在委員會會議中投票,並可為計算法定人數的目的被計算在內。

(5)區議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任何委員會。

72.區議會或委員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或議員資格有欠妥之處影響

(1)區議會議席空缺並不影響該區議會處理事務的權力。

(2)區議會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該區議會議席有空缺;

(b)其任何議員的選舉有欠妥之處; (2013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c)任何人擔任其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

(3)委員會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任何人在委任為委員會成員方面或擔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方面有欠妥之處所影響。

(4)就本條而言 ——

(a)區議會議席空缺,包括該區議會在一般選舉後首次開會時所出現的議席空缺;及

(b)某人擔任其當然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包括沒有宣誓接受席位。 (2013年第3號第10條修訂)

第VII部

各人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職責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3.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職能及職責

(1)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2)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責。

(3)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4)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4.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格式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請表、通知書、報表、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75.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選舉管理委員會為使選舉能在每個選區舉行,必須為每個選區委任一名選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覺得需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2)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或委予他的職責。

(3)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主任的職能和履行選舉主任的職責。

(4)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舉主任和該名主任的地址的公告。

(5)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6)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6.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職能,或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履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7.行政長官可就選舉事務主任的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發出指示

(1)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關於舉行或進行選舉的職能或職責發出指示。該等指示在與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2)選舉事務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本條就行使該職能或履行該職責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78.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權限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而賦予他人的權限。

第VIII部

法律程序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79.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某人提出法律程序

(1)凡任何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長可以該人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2)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關的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後提起。

(3)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

(a)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款額須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次數計算,就每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5,000。

(4)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

(a)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

(5)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針對該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按照本條提起。

(6)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

(a)他不符合擔任議員的資格或已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或

(b)他已停任議員。

80.提出申訴或告發的限期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稱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必須在自所指稱犯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及修訂附表4、5或7

(2013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8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須為任何候選人填寫提名書的簽署人數目或資格;及

(b)任何候選人在選舉中須繳存的按金款額;及

(c)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不能取得訂明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以及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取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發還該按金。

(3)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第2級的罰款。

(4)規例 ——

(a)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特定個案或某特定類別個案作出規定;及

(b)的訂立情況可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可就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8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4、5或7

(2007年第1號第7條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4、5或7。

(2007年第1號第7條修訂)

第X部

雜項條文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83.指定人員必須發出關於議員的公告

指定人員必須在接獲根據第17(1)條提交的接受席位書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成為當然議員的人的姓名以及其各別的任期。

(201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84.指定人員必須發出空缺公告

如當然議員的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必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在憲報刊出關於該空缺的公告。

(2013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85.行政長官可向區議會發出指示

(1)行政長官在諮詢有關區議會後,可就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向該區議會發出關乎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的一般指示。

(2)區議會必須執行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86.對議員的保障

區議會議員或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其他向區議會賦予職能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情,均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訴訟、申索或要求。

87.過渡性條文:第28條對首屆一般選舉的適用情況

第28條就根據本條例舉行的首屆一般選舉具有效力,猶如“區議會”已由“臨時區議會”代入一樣。

第XI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88.(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89.(已失時效而略去——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1

[第3及8條]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宣布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為18個。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地方行政區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劃定
1.中西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A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2.東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13/C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3.九龍城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G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4.觀塘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J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5.深水埗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6/F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6.南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D1及DC/2000/D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7.灣仔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13/B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8.黃大仙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H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9.油尖旺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E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0.離島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T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1.葵青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6/S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2.北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N1及DC/2000/N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3.西貢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Q1及DC/2000/Q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4.沙田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R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5.大埔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P1及DC/2000/P2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6.荃灣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K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7.屯門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L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8.元朗區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M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2006年第15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4年第1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2

[第4及8條]

區議會的設立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地方行政區名稱區議會名稱設立日期
1.中西區中西區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2.東區東區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3.九龍城區九龍城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4.觀塘區觀塘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5.深水埗區深水埗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6.南區南區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7.灣仔區灣仔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8.黃大仙區黃大仙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9.油尖旺區油尖旺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0.離島區離島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1.葵青區葵青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2.北區北區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3.西貢區西貢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4.沙田區沙田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5.大埔區大埔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6.荃灣區荃灣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7.屯門區屯門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18.元朗區元朗區議會2000年1月1日

附表3

[第5、8及9條]

(2013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部

民選議員的數目

(2013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區議會民選議員的數目
1.中西區區議會15
2.東區區議會35
3.九龍城區議會25
4.觀塘區議會40
5.深水埗區議會25
6.南區區議會17
7.灣仔區議會13
8.黃大仙區議會25
9.油尖旺區議會20
10.離島區議會10
11.葵青區議會31
12.北區區議會18
13.西貢區議會29
14.沙田區議會41
15.大埔區議會19
16.荃灣區議會19
17.屯門區議會31
18.元朗區議會39

(2002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由200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0年第16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3年第3號第13條修訂;由2013年第18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4年第1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8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部

地方行政區內的鄉事委員會

地方行 政區區議會鄉事委員 會數目鄉事委員會名稱
1.離島區離島區議會8長洲鄉事委員會

南丫島北段鄉事委員會

南丫島南段鄉事委員會

梅窩鄉事委員會

坪洲鄉事委員會

大嶼山南區鄉事委員會

大澳鄉事委員會

東涌鄉事委員會
2.葵青區葵青區議會1青衣鄉事委員會





3.北區北區區議會4粉嶺區鄉事委員會

沙頭角區鄉事委員會

上水區鄉事委員會

打鼓嶺區鄉事委員會
4.西貢區西貢區議會2坑口鄉事委員會

西貢鄉事委員會
5.沙田區沙田區議會1沙田鄉事委員會
6.大埔區大埔區議會2西貢北鄉事委員會

大埔鄉事委員會
7.荃灣區荃灣區議會2馬灣鄉事委員會

荃灣鄉事委員會
8.屯門區屯門區議會1屯門鄉事委員會





9.元朗區元朗區議會6廈村鄉鄉事委員會

錦田鄉事委員會

八鄉鄉事委員會

屏山鄉鄉事委員會

新田鄉鄉事委員會

十八鄉鄉事委員會

附表4

[第17及82條]

(2013年第3號第14條修訂)

接受席位書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表格1

(2013年第3號第14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

表格2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

第17(1)條所指的接受席位書

本人* ………………………………………………………………………………………………………………………………………………………………………………………………………………………………………………………………………………………………………………………………………………………………………………………………………………

地址為* ………………………………………………………………………………………………………………………………………………………………………………………………………………………………………………………………………………………………………………………………………………………………………………………………………………

謹此以**非宗敎/宗敎形式宣誓 ——

(a)本人接受*……………………………………………………………………………………………………………………………………………………………………………………………………………………………………………………………………………………………………………………………………………………………………………………………………………… 區議會當然議員席位,並定當竭盡所能,忠於職守;

(b)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

(c)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d)盡本人所知所信,本人並沒有根據《區議會條例》第19條喪失擔任當然議員的資格。

此項宣誓於*……………………………………………………………………………………………………………………………………………………………………………………………………………………………………………………………………………………………………………………………………………………………………………………………………………… 年 ……………………………………………………………………………………………………………………………………………………………………………………………………………………………………………………………………………………………………………………………………………………………………………………………………………… 月 ……………………………………………………………………………………………………………………………………………………………………………………………………………………………………………………………………………………………………………………………………………………………………………………………………………… 日作出。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

*   填寫適當資料。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5

[第65及82條]

本條例第65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格式變更——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1.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須以在該次選舉中出席並有權表決的人士以一次或多於一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並按照本附表的規定進行。

2.提名必須以書面作出,獲提名的議員必須獲最少一名其他議員提名,而提名表格必須有最少2名其他議員(不包括提名有關候選人的議員)以附議者身分簽署。

3.在主持會議的人宣布提名結束之前,可隨時作出提名。獲提名競選某職位的人必須表示同意接受提名及同意在一旦當選時接受該職位。

4.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皆懸空,可就該兩個職位提名同一人,而該人亦可同意接受提名競選該兩個職位。如同一人獲如此提名,則須先行選舉主席,然後才選舉副主席。如獲提名競選該兩個職位的人當選主席,則在選舉主席的結果公布時,該人即視為已退出競選副主席職位。

5.在不抵觸第6條的規定下,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競選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視為已當選主席。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競選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視為已當選副主席。

6.如同一人獲提名競選主席及副主席,但無其他人獲提名競選主席或副主席,則該人即視為已當選主席。

7.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即告當選。

8.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主席(無論是最初已有此情況或是經淘汰投票後才有此情況),而各人均獲得相同票數,則須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9.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副主席(無論是最初已有此情況或是經淘汰投票後才有此情況),而各人均獲得相同票數,則須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0.如根據第8或9條就選舉主席或選舉副主席一事進行另一輪投票時,競選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候選人仍然獲得相同票數,則該等候選人須抽籤決定誰人當選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11.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主席,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

(a)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少票數,則須另行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而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2.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副主席,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

(a)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少票數,則須另行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而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3.如根據第11(b)或12(b)條另行進行投票時,有關的候選人仍然獲得相同票數,則該等競選有關職位的候選人須抽籤決定誰人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4.在本附表中,絕對多數票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votes)指候選人在所投的有效票中(不包括棄權者)取得過半票數。

附表6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9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附表7

[第60A及82條]

資助:指明資助額

(附表72007年第1號第8條增補)

(格式變更——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為施行第VA部,資助額如下 ——

(a)如屬區議會於2019年12月31日結束的任期的議員的選舉——$14;或

(b)如屬區議會其後任何任期的議員的選舉——$15。

(2011年第18號第40條修訂;由2015年第4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9年第64號法律公告修訂)